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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3324号

张相林与崔莉返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林,崔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324号原告张相林,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崔莉,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相林与被告崔莉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忻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林诉称,被告崔莉与原告之子张洪远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8月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4340号判决双方离婚。在被告与原告之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告之子及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原、被告在2011年5月至同年6月间,共同向他人借款185000元,后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50%借款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9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相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7张,证实185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2.崔莉的原始记录,证实185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且与借据相互印证。

被告崔莉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之子张洪远原系夫妻关系,但经法院判决已离婚。原告所述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之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至6月间,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崔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2013)滨塘民初字第4340号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1日经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子张洪远离婚,原告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及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债务,故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莉与原告之子张洪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其子张洪远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后,其在2011年6月间曾向其七位亲属借现金共计185000元,后原告也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原告认为其借款是为了原告之子被告前夫张洪远,借款时原告也在征得被告同意前提下代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现全部借款已还清,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偿还50%的借款即92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为张洪远被捕之事而向原告七位亲属借现金185000元,原告提供了七份借据,但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上述七位债权人均为原告亲属,被告本人也未在上述七份借据上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七位债权人将金钱实际交付于原告,同时原告已还清上述七笔债务。原告主张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代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代被告签字事先征得被告授权,且亦未举证证实事后征得被告的追认,同时未举证证实上述借款用于被告与张洪远的共同生活。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记录,但该记录亦不能证实原告之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925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相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张相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忻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