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872号
原告:季育文,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陈允波,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苏巧娟,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季育文为与被告陈允波、苏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波、苏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育文起诉称:被告陈允波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季育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季育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结婚,2013年11月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陈允波、苏巧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允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季育文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季育文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允波与苏巧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允波向原告季育文借款50000元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法明确借款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允波、苏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育文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伟 华代
审 判员 陈 乐 尧
人民陪审员 赖 吉 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亚 青法 官 提醒: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