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468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互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马向东。委托代理人方新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振华。被告黄鹤。被告熊俊。被告朱俊喜。被告咸宁市兴耀华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兴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振华被告深圳市兴耀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振华原告互助服务中心与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咸宁兴耀华公司、深圳兴耀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助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与民生银行咸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共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逾期给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与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逾期给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关于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民生银行咸安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6月30日,被告咸宁兴耀华公司、深圳兴耀华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咸宁兴耀华公司、深圳兴耀华公司分别对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订立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并向民生银行咸宁支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函》,对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6月30日,民生银行咸宁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放贷款24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限届至,但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9月29日,原告按照与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清偿了在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2190801.85元、罚息54065.94元,共计2244867.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给付原告代其清偿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借款本金2190801.85元、罚息54065.94元,共计2244867.79元(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共计53085.17元;判令被告咸宁兴耀华公司、深圳兴耀华公司对原告代为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互助服务中心提供的被告曾振华、黄鹤、熊俊、朱俊喜、深圳兴耀华公司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受理案件后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并于2016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应于20日内向本院提交可以送达的被告地址,或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便于本院公告送达,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原告均未提交。为此,本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互助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曾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