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5743号

原告苏建康与被告颜文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建康,颜文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743号原告苏建康,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颜文汀,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苏建康与被告颜文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5年2月1日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18个月,逐月付息,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至2016年7月31日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颜文汀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苏建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属定期计息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又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其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可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文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建康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颜文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