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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143号

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143号原告宁某。被告朱某。

原告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酒宴,××××年××月××日在坪寨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朱玉凤,××××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洁缘。由于父母包办,原、被告没有多少感情,被告常常因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动手打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抚养大的孩子,被告抚养小的孩子,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费用,原、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对方所抚养的孩子;3、判令双方平分双方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坪寨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朱玉凤,××××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洁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尊重,多理解和沟通,尚有和好的余地,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苏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遵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