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合浦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某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合浦县廉州镇金田路12号兴旺旅社内,于2016年4月27日23时50分许,容留非法入境人员黄氏玲(越南籍)、阮某乙(越南籍)及罗文海、罗志峰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乙、阮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