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寿尔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炳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方翠、徐隆华,该分行员工。
被告:林权利。
被告:叶显粗。
被告:朱张红。
被告:陈杨军。
被告:李旭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林权利、叶显粗、朱张红、陈杨军、李旭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林权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26210.0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叶显粗、朱张红、陈杨军、李旭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隆华、汤方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权利、叶显粗、朱张红、陈杨军、李旭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林权利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11日,被告叶显粗、朱张红、陈杨军、李旭兰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叶显粗、朱张红、陈杨军、李旭兰为被告林权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林权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1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和罚息26210.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26210.0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叶显粗、朱张红、陈杨军、李旭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林权利、叶显粗、朱张红、陈杨军、李旭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伶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