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彦朝。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书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峰。委托代理人何素立,系王俊峰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素月。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彦朝、田书菊、王俊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付彦朝、田书菊系夫妻关系,原告冯素月与原告付彦朝系叔嫂关系。历史上原告付彦朝父亲付书文与被告父亲王青豹南北相邻,均系老宅,付书文居南,王青豹居北,付书文向北没有通行道路,王青豹的旧宅门口向北开在家宅的东北角,与东相邻,门前是东西向的街道。1982年左右王青豹将老宅划为南北两处,北边分给被告王俊峰,南边分给被告哥哥王某,兄弟二人相继拆旧翻新,并拆去旧有门口,均改建为向东开门,与东邻之间留出约4米宽的通道,王某在2005年翻建。王某所分宅院1988年1月20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东至冯四牛,南至付书文,西至付云生,北至王俊峰;备注栏中载明:往北永远允许付书文走道。根据此宅基证,现双方争执道路在王某宅基地使用证内。2008年2月26日王某将该宅院卖于被告王俊峰,双方立有买卖契约。1997年10月3日付书文将老宅分给三个儿子,从北向南依次为原告付彦朝、付法朝、付朝子(原告冯素月丈夫),并立有分单,分单载明:三人东至道,付朝子南至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王某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方分单在案证实。2015年3月19日本院现场勘验:现原告付彦朝、其兄付法朝向东开门,原告冯素月向南开门,原告付彦朝和付法朝向南折向西从原告冯素月门前东西街向西出行。被告王俊峰在其购买王某院落门前南侧打了根基(即水泥砂石堾)直至东邻冯四牛,并在诉争道路上堆放了水瓮、砂石等杂物,还设置了木栅门,阻断了原告方向北通行。据被告王俊峰陈述和证人王某证实:1988年前因相邻界墙坍塌,付书文欲向北穿行其院落,同出北大门而进入东西大街而商定付书文每年补偿200元,允许走路,结果仅交付一年,故此宅基证才注明允许付书文走路。2014年冬天被告拆去门前旧有猪圈和茅房,被告方要求通行,双方发生矛盾。
被告父亲付书文证实,原与被告同出北大门,后协商各留门前地相互通行。被告方还提供证人薛某(被告付彦朝大兄哥)和王金祥(王家洞村民,系原告父亲付书文姑舅弟兄)证实:历来原告方只能向北,与被告方同出北大门向北通行。对此原、被告双方争执在案。原审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道路属被告方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此有王某宅基使用证予以证实;第二、原告方向南向西有通行道路,争执道路不属于原告方唯一必经道路;另据原告方分单记载,已经明确载明向东和向南道路通行情况。现原告方主张在被告宅基使用范围内开通4米道路,属地役权设立问题,双方应协商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设立。本案中所涉证言皆因当事人亲属证言,且与书面证言有违,均不予采信。故此原告方要求在被告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通4米道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来旧有宅基使用权人王某承诺原告父亲付书文向北走路,并在宅基地使用证备注中载明,因此原告方向北的通行权只能局限在走路,依据诚信原则,被告应准许原告方向北经被告门前地穿行。原审判决为:被告王俊峰应在其门前南侧遮挡物处给原告付彦朝、田书菊、冯素月向北留出80公分出入口,准许向北走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彦朝、田书菊、冯素月和被告王俊峰各负担25元。判后,上诉人付彦朝、田书菊、王俊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付彦朝、田书菊的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纠纷道路属于村庄的公共通道,有现场勘验和政府部门的村庄整体规划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某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清理表和宅基地使用证都有“往北永远允许付书文走道”,及其他相关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向北通行是法定的通行权。被上诉人违法占道,故意侵犯他人通行权,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相邻通行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虽然可以从南边绕行,但是往北直接进入水泥大道,这样通行是历史状况,既方便了上诉人也方便了村民,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妨害。处理相邻关系还要尊重历史,尊重当地的习惯,诉争道路是自古以来上诉人家通行之路,也是社会公众公认的通行路线。因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确认了上诉人的通行权,故在该证没有被政府部门撤销前,应当允许上诉人通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允许私自买卖,王某和被上诉人关于宅基地买卖的行为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无权在不属于自己的地方堆放障碍物。
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留出80公分的出入口,没有任何依据且不利于各方生产生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东侧南北道路上所垒的根基,清除对方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通畅。上诉人王俊峰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诉求道路是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纠纷,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通行,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争不是相邻关系之争,而是地役权之争。在1988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王某为了照顾付书文,与付书文达成协议,往北允许付书文走道,付书文每年支付王某走道费用200元,付书文在支付了一年后就没有支付。上诉人现在解除地役权合同,不允许付书文走道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且付书文已经去世,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从此经过。在历史上被上诉人的大门口向南开,往南走是必经之路和主要道路。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留出80公分出入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求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通行,且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或者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素月辩称,没有什么说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付彦朝、田书菊提供赞皇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手绘图一份,用以证明登记表上已经载明往北永远允许付书文走道。上诉人王俊峰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付彦朝伪造的,没有盖章,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南北为邻,王俊峰购买的王某院落东西长约16.8米,大门向东,付彦朝、田书菊、王俊峰家大门向东,冯素月家大门向南,付彦朝、田书菊、王俊峰大门东侧与冯素月房屋东侧均留有宽约4米的南北方向道路,该道路通向南边的东西方向道路为土面路,通向北边的东西方向大街为水泥路,且该道路系通往北边水泥路的必经道路,故付彦朝、田书菊、冯素月从该道路通行有利于进行生产、生活;且王俊峰提供的王某宅基地使用证备注载明:“往北永远允许付书文走道”,付书文系付彦朝、田书菊、冯素月的父亲,已经将房产分给付彦朝、田书菊、冯素月,故付彦朝、田书菊、冯素月通过诉争道路向北通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王俊峰向北留出80公分出入口,难以满足日常生产、生活的需要,而现有通行道路约有4米的宽度,这一行路宽度对于现今生活中大件物品的搬运、应急车辆的出入均是必需的。庭审中,王俊峰认可其在门前垒根基,并堆放了水瓮、砂石及木栅门,该行为已对付彦朝、田书菊、冯素月通行造成影响,故王俊峰应拆除道路上的根基、清除杂物,保障他人通行。反之,付彦朝、田书菊、冯素月亦不能影响王俊峰向南通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由此,地役权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而产生。上诉人王俊峰主张本案为地役权纠纷,但未提供书面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房屋(原王国印宅院门前)东侧南北方向道路上所垒的根基(即水泥砂石堾),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水瓮、砂石及木栅门,保障该道路通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代理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