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832号
原告:李朝根,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存,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代表人:汪建法,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炜翌,公司员工。
原告李朝根为与被告张银存、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7月28日,原告李朝根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根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张银存的委托代理人姚月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炜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根诉称,2015年1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银存驾驶登记在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吉县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途经04省道21KM+730M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泗溪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已发生事故倒地的原告李朝根及其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朝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银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1天,化去医疗费2450.90元、交通费1187元。2015年7月1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化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李朝根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朝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3908.90元,庭审中,原告李朝根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银存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450.9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511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598.30元、母亲8598.30元、女儿103179.60元)、鉴定费5640元(包含女儿李成芬鉴定费用3600元)、交通费1187元、住宿费256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512804.9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朝根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及��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银存驾驶资格、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信息、投保的事实。3、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疗费2450.9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被扶养人李成芬存有六级伤残,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费564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住宿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1187元、住宿费2560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朝根工作情况的事实。7、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信息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及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朝根被扶养人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前期损失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张银存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李朝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现以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显示“货运”而拒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前期处理时,已认可了部分损失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作了赔付,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银存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李朝根的损失,对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承保时标的车辆是新车,无行驶证,无法核实车辆性质,故按照非营运性质承保,出险时是营业性用车,且被保险人在承保后,出险之前未通知我公司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性质。对于原告李朝根的损失,医疗费,其中810元为安吉县百姓缘大药房开具的用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医药费合计1750.90元,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天数认可,标准过高,认可120元/天;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票,酌情认可500元;护理费,天数认可,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城镇标准证明,认可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80%;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12000元;住宿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前期医疗费210405.42元,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00405.42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1、2、8,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1750.90元,其中810元系自购的“三七片”,不予认可;另有222元的检查费系“李成芬”,不应在原告李朝根医疗费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根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自购的“三七片”,数额不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1750.90元。原告李朝根为其女儿李成芬鉴定所化去的222元检查费,应认定属于必然发生的鉴定费范畴。(三)对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张银存只认可原告李朝根的鉴定费2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根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自行完成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040元,被告张银存无异议,构成自认;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其女李成芬的被扶养人条件完成鉴定化去的鉴定费3822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交通事故损失。(四)对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足,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住宿费256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包括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的,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李朝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同意按500元计,构成自认。本院确认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60元的事实。(五)对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租房证明、经营证明,时间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反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家庭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对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朝根被扶养人父母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原告李朝根女儿李成芬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扶养费应按80%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朝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银存驾驶登记在杭州通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吉县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途经04省道21KM+730M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泗溪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已发生事故倒地的原告李朝根及其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朝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银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1天,化去医疗费1750.90元,住宿费2560元。2015年7月15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化去鉴定费2040元),原告李朝根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朝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银存、保险公司自认原告李朝根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朝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家庭经营竹制品业务,无固定收入。原告李朝根之父李银水(1927年5月4日出生)、母亲郑富家(1932年4月19日出生)共生育六子女;原告李朝根之女李成芬患有××,经法医鉴定(鉴定费3822元),构成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朝根前期医疗费210405.42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已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200405.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银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朝根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李朝根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0.9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862元、残疾赔偿金370796.64元(43714元/年×20年×36%计3147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55.84元:父母16108元/年×5年×36%÷6人×2人计9664.80元、女16108元/年×20年×36%×80%÷2人计46391.04元)。根据原告李朝根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以及治疗期间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12690元。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朝根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李朝根的损失,被告张银存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应当指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对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合同未持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庭审中发现合同中的使用性质一栏为“非营运”,行驶证上为“货运”,认为是“改变营运性质”,并以此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因商业保险合同对变更用途有约定~办理批改手续,而非拒赔,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朝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750.90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1269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86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07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444089.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99594.58元;由被告张银存赔偿32494.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朝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4464元,由原告李朝根负担598元;由被告张银存负担3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韩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