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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第2069号

冉明凤与黄兴国、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冉明凤,黄兴国,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第2069号

原告:冉明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梅,女,居民。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居民。系原告儿子。

被告:黄兴国,系皖A2B7**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刘桥坝。组织机构代码48509935-1。

法定代表人:崔绪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树祥。

原告冉明凤与被告黄兴国、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肥东电灌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明凤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梅及赵亮、被告黄兴国、被告肥东电灌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明凤诉称:2014年12月01日13时05分,黄兴国驾驶肥东电灌管理处所有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市栏(杆集)包(公)路由巢湖市栏杆集镇方向驶往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方向,当行驶至栏包路2K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明凤受伤、所骑车辆完全报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兴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误工费20400元(180天×34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64646.4元(26936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8.3元(8975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合计1425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兴国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肥东电灌管理处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我司垫付原告54274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另垫付现金5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黄兴国系我单位驾驶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有异议,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请法院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1日13时05分,黄兴国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巢湖市栏(杆集)包(公)路由巢湖市栏杆集镇方向驶往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方向,当行驶至栏包路2K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冉明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明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明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明凤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头皮血肿;(3)右耳廓挫裂伤;3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在该院行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原告因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54104.04元。事故发生后,黄兴国垫付原告现金500元,肥东电灌管理处垫付原告44274.04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肥东电灌管理处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该单位员工黄兴国驾驶。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5日,冉明凤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冉明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4根以上(8根以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冉明凤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冉明凤系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安然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34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合肥市瑶海区长淮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肥东县包公镇大许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自2011年4月起至今原告冉明凤随子赵亮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临桥苑小区3幢313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交警队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购买发票、房产证、相关机关单位证明;被告提供的垫付票据及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明凤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冉明凤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可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依鉴定期限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14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又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轮电动车损失,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车厢与车体分离、两前叉弯曲变形,该车严重损坏,无法路试。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购买发票,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冉明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04.04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646.4元(2693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7842.04元。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兴国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黄兴国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款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明凤人民币118208元;

二、被告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冉明凤其他损失49634.0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冉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冉明凤赔偿款113068元,支付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垫付款44274.04元,支付黄兴国垫付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被告肥东县滁南电灌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