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7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窦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8时15分许,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结伙驾驶套牌车辆至上海市青浦区支家路219号“胖子拉面店”附近,趁被害人顾某某停车离开之际,采用电子仪器干扰车门上锁的方式,窃得顾某某放于车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800元等物。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窦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汽车电子干扰器2个、假汽车牌照2块,以及上述赃款,其中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某曾于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窦某某曾于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武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窦某某,属有立功表现;据此,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电子干扰器2个、假汽车牌照2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