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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548号

马传印与许景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传印,许景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6548号原告马传印。被告许景光。

原告马传印诉被告许景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传印诉称,2016年3月31日9时许,原告马传印委托郑超龙将车牌号为鲁Q×××××的车辆卖给被告许景光,并签订协议约定“过户由被告办理,原告出示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限为30天”。现已超过约定过户时间,车辆多次违法违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车辆过户,被告迟迟不履行过户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查扣车牌号为鲁Q×××××的车辆并依法赔偿原告车辆违约金、车辆违章处理罚款等各项损失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传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马传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许月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