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834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上海路459号。负责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静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章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克中,市民。被告曹国方(系被告周克中妻子),市民。被告温立军,市民。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诉被告周克中、曹国方、温立军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效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静峰、刘章涛,被告温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阜宁农商行撤回对被告周克中、曹国方的起诉,本院予以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周克中、曹国方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周克中、曹国方与我公司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30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被告温立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我公司向周克中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克中、曹国方未有按期还款,被告温立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立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305%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8.4575%计算),并要求被告温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立军辩称,我为周克中、曹国方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今年春节前,我找过该二人,周克中称暂时拿不出钱,等他年底回来还钱。现在该二人手机已经停机了,无法联系。我暂时也无偿还能力,我认为最好的方法就是处理该二人名下的房产,房产处理后若还欠款项由我来想办法再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周克中及其配偶曹国方作为借款人、被告温立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阜宁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30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下属的陈良支行向周克中发放贷款50000元。约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有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担保人即被告温立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305%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8.4575%计算),并要求被告温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担保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阜宁农商行与借款人周克中、曹国方及保证人被告温立军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阜宁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周克中、曹国方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周克中、曹国方未能按约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温立军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人周克中、曹国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立军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克中、曹国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共同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305%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45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温立军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效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镆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