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上诉人刘宏伟为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数字钟(品名规格6937409699990)1个,计69元;投影钟(品名规格6937409601603)1个,计129元;万年历钟(品名规格6937409600170)3个,计149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声控钟(品名规格6937409601870)2个,计238元。上述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均注明生产厂家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另注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荣誉出品”。原审法院向XXXX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提交了:1、2008年12月16日获得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书编号GR200844200109);2、2011年10月31日通过国高复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GF201144200200)。上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针对涉案商品,XXXX公司出具《关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情况说明》称:其2011年10月31日通过国高复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故其应于2014年10月31日有效期满后重新申请认定,因认定证书的申报时间统一为每年7月中旬,故其已准备资料重新申报。而在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复审认定证书到期的前半年,其已对产品包装盒进行了重新设计,取消了国高标识。目前被告销售的是商场的存货,其已在配合商场做旧包装盒的下架工作。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来函,确认了X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书的真实性。原告对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说明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且提交的证书已过有效期。XX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书的真实性有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予以确认,亦予以确认。刘宏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被告退还货款883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2649元,合计3532元。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虽案外人的资质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已超过了有效期,但并不影响案外人已具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事实。另考虑到案外人在有效期满后需在一定的时间内申报资质,中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且商场存留的货品需要一定时间的消化。故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即案外人XXXX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识“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荣誉出品”不属于欺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宏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宏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任何国家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均不能逾越该法律的底线,更不能与之抗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没有“国家级”字样,更不会与国法相悖。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之后,原审对上诉人的针对性,特向案外人多次调查取证,但案外人XXXX公司的证据“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均显示未标有“国家级”字样的事实。XXXX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均显示已经过期失效,故本案应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为客观事实依据作为核心法律地位。而上诉人是在案外人XXXX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过期失效近半年时间购买的涉案产品,被上诉人和XXXX公司在半年的时间内应当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整改,但还是未进行整改,继续利用过期失效的荣誉证书做宣传推广,诱导消费者购买。案外人XXXX公司宣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荣誉”,应该与证书的内容一致,要尊重事实且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XXXX公司曾经获得过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均没有任何政府机构设置等级之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也均未对该认定做等级之分,涉案产品宣称的所谓“国家级”字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的所有证据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涉案产品宣称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均已经过期失效,也均未标有“国家级”字样是不争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假冒荣誉证书和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的虚假宣传国家级,足以构成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原审的判决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据此,上诉人刘宏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沃尔玛百货未做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荣誉出品”的字样,已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根据XXXX公司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该企业拥有“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有效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而上诉人刘宏伟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距离XXXX公司的上述资质年限到期已逾半年,沃尔玛百货公司和XXXX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商品出售时XXXX公司又重新获得了上述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XX公司主张的已对商品外包装重新设计、涉案商品仅为存货、其正在准备资料重新申报资质等事实,均非涉案商品外包装构成虚假宣传的法定事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宏伟要求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沃尔玛百货退还货款883元并按三倍赔偿损失264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宏伟亦应当将涉案商品退还给沃尔玛百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刘宏伟货款883元,并赔偿2649元;上诉人刘宏伟应当在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向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时退还涉案商品;
三、驳回上诉人刘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
审判员 刘 燕
代理
审判员 XX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继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