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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188号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管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某公司,王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某甲公司,某乙管理部,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常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丙。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审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XX甲。原审被告某乙管理部。负责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管理部(以下简称某乙管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30分许,靳某丁驾驶晋J23X**/晋JA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榆绥高速行驶至210KM+900M处时,撞于前方正常排队等候的由牛某某驾驶的冀DC9X**/冀DL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又致使冀DC9X**/冀DL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前方正常排队等候的姜迎伟驾驶的豫D8XX**/豫DF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靳某丁死亡,乘车人谭林杰受伤,以及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榆公交榆绥认字[2014]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姜迎伟、谭林杰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晋J23X**/晋JA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利民公司,该车在人保汾阳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份,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C9X**/冀DL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豫831**豫DF3**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无责理赔部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冀DC9X**/冀DL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原告未起诉的豫D8XX**/豫DF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无责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剩余损失由原告所有的晋J23X**/晋JA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保险理赔款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邯运公司、利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豫D8XX**/豫DF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要求赔偿无责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对豫D8XX**/豫DF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扣除。二被告以原告雇佣的司机靳某丁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按照合同条款属于拒赔范围进行抗辩,因该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该条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抢救费用55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靳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8.5元,以上共计168206.5元,扣除应当由豫D8XX**/豫DF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总额为158206.5元。即被告华安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20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乙管理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10000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143206.5元。3、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负担2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23206.5元,没有法律依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不符,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靳某丁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将由靳某丁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实际车主利民公司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保留上诉人的追偿权。3、诉讼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王某甲、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请求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某乙公司与上诉人的投保约定,靳某丁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虽证驾不符,但上诉人在承保时并未明确说明此种情况不赔偿,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有关免责事由及免责事项内容的条款依法无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某乙管理部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冀DC9X**/冀DL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某乙公司所有的晋J238**(晋JA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某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准驾不符,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3206.5元的赔偿费用以及不承担2000元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所产生的后果等情况向投保人做了明确告知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不承担赔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000元之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其中诉讼费、鉴定费即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持靳某丁和实际车主利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之理由,因靳某丁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保险理赔款足以赔付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

审判员  惠莉莉

代理

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呼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