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411民初1713号原告庄柏康。委托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丽园路58号,实际经营地新北区天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尹再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柏康诉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柏康的委托代理人何乃盈和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日、冯小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柏康的委托代理人何乃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柏康诉称,本人于2005年5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任生产部长一职。2007年6月4日续订了自200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正常经营是月应得工资为14153.1元,每季度和年终发放给原告奖金共4笔,合计为19985.3元。2015年度1至11月的奖金,被告一直未予发放。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却只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262.2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48006元,支付2015年度1月至11月的奖金966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一直在支付原告的工资,同时缴纳社保,没有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柏康原为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5月26日参加工作,担任生产部长一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日起为无固定期限。2015年11月4日,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公司裁员计划的通知》,具体内容为:由于行业不景气,公司生产量急剧下降,公司从2012年起至今,经营状况非常困难,公司亏损越来越重,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目前根据客户明年的生产订单,公司也不能安排正常的生产工作。因此,公司必须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公司对此非常难过,但又实属无奈,还望大家能够体谅!所以公司决定:进行裁员计划。裁员一切事宜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1、根据劳动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另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6日,原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庄柏康发出短信通知:公司现在经营十分困难,所以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因停工原因,所以短信通知你,11月9日上午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15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放书面的签订调解协议通知书,内容为:由于行业不景气,公司生产量急剧下降,公司从2012年起至今,经营状况非常困难,公司亏损越来越重,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目前根据客户明年的生产订单,公司也不能安排正常的生产工作。因此,公司必须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公司已经提前短信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现书面通知你,与你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庄柏康收到通知后,因和公司协商未果,遂于当日离开公司。同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又发出公告:公司已经通知工会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在没有绩效,没有生产,没有销售利润的情况下,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暂时不发放绩效奖金,直到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请各位员工理解,协助公司渡过困难危机。嗣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本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常新劳仲案[2015]第950号仲裁裁决书: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庄柏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262.2元。2、对庄柏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原告庄柏康的平均月工资为14153元,每年奖金为19985元。原告离职后,被告继续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至今,同时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至今。又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70元。2015-2016年,常州市人均月工资为464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递交的常新劳仲案[2015]第95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发放记录、通知书、被告递交的交费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劳动关系所引发,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是否合法。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发送给原告庄柏康,此后原告庄柏康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依法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此后被告仍继续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保等,但该行为只是其弥补失误的举措,依法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即擅自裁员,该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单方与原告庄柏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结合原告庄柏康的工作年限为10.5年,其月工资收入已经超过平均工资的三倍,依法应按三倍计算,故经济赔偿金应为292761元。关于原告庄柏康所主张的奖金问题,该费用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范畴,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决定停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虽然一直发放原告庄柏XX活费及缴纳社保,但该行为目的不纯,并没有征得庄柏康同意,而且客观上也给原告领取失业金以及重新就业等造成一些困扰,故对于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不应再从原告应得补偿费用中扣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柏康经济赔偿金292761元。
二、驳回原告庄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常州泰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庄柏康已经预交,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崔明辉
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