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周春梅,女,1957年10月16日生,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亚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亭湖区新兴镇东街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王道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汝祥,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射阳县。被告江苏盛源棉业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兴隆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郑卫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大道与西湖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春梅与被告盐城市亚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亚大公司)、严汝祥、江苏盛源棉业油脂有限公司(下称盛源棉业公司)、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医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大公司、盛源棉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严汝祥、新城医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梅诉称:2013年被告亚大公司为吸引大批储户前来储蓄投资,在新兴镇新兴小学向南200米处开设了储、贷担保窗口,期间原告向其储蓄资金。原告自2015年2月9日—3月6日期间,陆续向亚大公司进行了四次存款,总额达17万元,双方对每笔存款的收益率进行了约定。但在2015年8月16日,该公司的总经理王健海突然向储户宣告:“亚大公司对外停止营业,凡亚大公司储户要求提付资金按总公司意见办理。”原告得知情况后,数次与几被告交涉未果,且对原告2015年9月6日已到期的借款1万元及利息拒绝偿还。经查,被告盛源棉业公司、新城医院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向各位储户出具承诺书,承诺储户们存入亚大公司的资金如有风险,愿意承担责任。2015年9月20日新城医院公司承诺:“凡投资在亚大公司资金,都是用于新城医院公司建设购买设备等,本公司承诺所有投入亚大资金,到期后二年内全部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亚大公司、严汝祥偿还原告存款本金17万元,并依约支付存款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盛源棉业公司、新城医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大公司未答辩。被告严汝祥未答辩。被告盛源棉业公司未答辩。被告新城医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亚大公司新兴经营场所内,由被告新城医院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严汝祥在借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印刷格式的《收款确认凭证》,载明:初始借款日2015-2-9,还款日2016-2-9,还款期限定期一年,债权收益率8%,到期收益4000,出借人周春梅,出借金额5万元。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亚大公司新兴经营场所内,由被告新城医院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严汝祥在借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印刷格式的《收款确认凭证》,载明:初始借款日2015-2-9,还款日2016-2-9,还款期限定期一年,债权收益率8%,到期收益4800,出借人周春梅,出借金额6万元。2015年2月28日,在被告亚大公司新兴经营场所内,由被告新城医院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严汝祥在借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印刷格式的《收款确认凭证》,载明:初始借款日2015-2-28,还款日2016-2-28,还款期限定期一年,债权收益率8%,到期收益4000,出借人周春梅,出借金额5万元。2015年3月6日,在被告亚大公司新兴经营场所内,由被告新城医院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严汝祥在借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印刷格式的《收款确认凭证》,载明:初始借款日2015-3-6,还款日2015-9-6,还款期限定期半年,债权收益率7.5%,到期收益375,出借人周春梅,出借金额1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新城医院公司、严汝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各位储户,凡投资在亚大公司资金,都是用于新城医院公司建设购买设备等,本公司承诺所有投入亚大资金,到期后二年内全部归还。”被告新城医院公司在承诺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严汝祥在承诺单位处签名。另查明:被告严汝祥系被告新城医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原告与刘国安系夫妻。2013年2月29日,被告亚大公司工作人员董廷杰(甲方)与盐城新兴派出所北首居民刘国安(乙方)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资金存储、提取服务工作,并为乙方资金存储期间支付一定的利息。乙方自愿将私人资金存储给甲方。甲方保证乙方存款安全,即时为乙方兑付本金利息。甲方如因资金情况变化,乙方所有存款本息均由王道亮负责乙方存款的足额归还。该协议上方加盖“盐城市亚大担保有限公司新兴(1)”圆形印章。原告还持有一份2013年12月26日被告盛源棉业公司、新城医院公司、严汝祥出具的一份《承诺》复印件,载明:“各位储户:凡存在亚大公司资金,如有风险均由盛源棉业公司和新城医院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3月6日,由被告新城医院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其单位印章、被告严汝祥在借款人处加盖其个人印章,四次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凭证》,金额共17万元,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严汝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严汝祥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汝祥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收款确认凭证》载明部分资金收益率为8%,部分资金收益率为7.5%,故原告要求均按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约定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7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被告亚大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9月20日被告新城医院公司、被告严汝祥向原告出具《承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城医院公司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被告严汝祥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医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举2013年12月26日被告盛源棉业公司等出具的《承诺》是复印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源棉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春梅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从2015年2月9日起、5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算;1万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
二、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严汝祥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严汝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