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人张某丙,男,住福建省将乐县。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协助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到林权属于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将乐县古镛镇新路村“其坑”山场内共同砍伐阔叶树(杂木)15株。张某甲负责砍倒原木及造材,张某乙、张某丙负责截桐及将造材后的原木装至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方向盘”式拖拉机上,在运往张某甲家的途中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勘察及鉴定,被砍伐的15株阔叶树,计立木蓄积3.5073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经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各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1亩(缴纳生态复绿保证金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书证有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及资质证明》,将乐县城关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明》、《鉴定意见书》,将乐县林业局提供的《福建省行政事业(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亦未经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非法盗伐公司林木,计立木材积3.507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三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张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柴刀、油锯各一把,被告人张某乙被扣押的柴刀一把,予以没收。被扣押的阔叶树(杂木)原木3.5073立方米返还给被害人福建省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汤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