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以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该行员工。被告陈启植,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包翠娥,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陈展宏,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陈启杰,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梧州市龙圩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陈启植、包翠娥、陈展宏、陈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亦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以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植、包翠娥、陈展宏、陈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启植、陈展宏、陈启杰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授信3万元,授信期限为3年,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4月15日,被告包翠娥对被告陈启植的借款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陈启植、被告(保证人)陈展宏、陈启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沙糖桔,按约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启植于2012年5月3日首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启植在到期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陈启植于2013年6月11日第二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积极催收,被告陈启植也没有依约归还。截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陈启植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01.30元。
被告包翠娥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陈启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展宏、陈陈启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启植、包翠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拖欠的利息1201.30元(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另计,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给原告;被告陈展宏、陈启杰对被告陈启植、包翠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启植、包翠娥、陈展宏、陈启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启植、陈展宏、陈启杰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启植、陈展宏、陈启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小组成员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文本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小组其他成员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贵行所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内容。2012年4月15日,被告包翠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对被告陈启植向原告申请的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2年5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陈启植、被告(保证人)陈展宏、陈启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沙糖桔;借款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自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后,被告陈启植于2012年5月3日首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启植在到期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陈启植于2013年6月11日再次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启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启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586.02元。以上事实,有《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账凭证、被告陈启植的欠本欠息清单、个人贷款查询数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启植、陈展宏、陈启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陈启植、陈展宏、陈启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启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翠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应视为债务加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启植、包翠娥共同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展宏、陈启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对被告陈启植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展宏、陈启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启植、包翠娥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7586.02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展宏、陈启杰对被告陈启植、包翠娥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展宏、陈启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启植、包翠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陈启植、包翠娥共同负担,被告陈展宏、陈启杰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亦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饰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