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98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起,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卜雨秀,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卜文生,男,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秀,男,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卜雨秀,理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漠北建筑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地村委会)、呼和浩特市雨秀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漠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魁、李永起,被告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卜雨秀,被告南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卜文生、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5日,本院依原告漠北建筑公司申请作出(2016)内0105民初298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漠北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违约金7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600万块90多孔砖,原告同意出售。合同中还对货物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4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南地村委会辩称,合同是雨秀合作社与原告签订,雨秀合作社与原告是合同当事人。南地村委会只是委托雨秀合作社建设大棚,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当时没有约定违约金。雨秀合作社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过购销抵押合同,合作社可以承担责任,但双方之间没有算过账,所以合作社是否欠原告款项尚不清楚。之前双方结过85万元货款,现在确实欠钱,但是具体欠多少不清楚,需要核实。现在因政府政策有变化,导致无法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漠北建筑公司提交了购销抵押合同、收条、南地村委会与雨秀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被告南地村委会、雨秀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是被告雨秀合作社和原告签订,现在没有收到600万块砖。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因当时原告说让佘砖,没有说过违约金,且具体用砖数额需要算完账后才可以确定,同时认为被告南地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南地村委会(甲方)与雨秀合作社(乙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村民增加收入,甲方在南地村前坡,西北梁建设梯田式蔬菜大棚400栋,占地约1200亩,其中承包土地已流转回村集体,迁坟补贴款已兑付。因政府补贴款直接拨付合作社,可以省去中间环节,很快到位。同时为了加快施工进度、便于管理。经村民代表会决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蔬菜保护地建设任务委托乙方承担建设。工程包括厚墙体土方、上下地梁、钢架、棚膜、卷帘机、棉被、耳房等。
二、甲方负责监管工程质量、工程用料、协调办理补贴款等事项。……”2013年11月20日,原告漠北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雨秀合作社签订《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产品名称为90多孔砖600万块,单价0.55元,金额330万元,内含运费0.1元/块。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20日签订本合同乙方付甲方30万元订金;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66万元(总货款20%);2014年9月30日前乙方付甲方99万元(总货款的30%);2014年12月30日乙方付甲方13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乙方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原告漠北建筑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雨秀合作社的公章及卜雨秀的签字。2014年11月10日,被告雨秀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90多孔砖陆佰万块(6000000块)。”收货人处盖有被告雨秀合作社的公章及卜雨秀的签字。后被告雨秀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漠北建筑公司与被告雨秀合作社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抵押合同)》及被告雨秀合作社与被告南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雨秀合作社受被告南地村委会委托进行相关蔬菜大棚建设,被告南地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地村委会向原告支付货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且该调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地村委会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5万元及违约金(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漠北建筑器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虹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天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