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9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志刚,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西县大营子乡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营子乡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山,该村委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鞠国山,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再审申请人康志刚因与被申请人林西县大营子乡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子村委会)、鞠国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志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鞠国山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面积包含在康志强承包的荒山面积中,构成“一地二包”,属于无效合同。
一、二审认定康志刚土地与鞠国山的土地“只是相邻,并不重合”错误。涉案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鞠国山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鞠国山受让的土地与康志强承包荒山的土地,系分别通过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合同而取得,通过审查两份合同中关于面积四至的约定以及一审法院实地勘查结论,一二审认定两宗土地的关系“只是相邻,并不重合”,康志刚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其次,鞠国山受让承包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并非大营子村委会集体所有,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并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因此,涉案合同虽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康志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康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王苏宁
代理
审判员 陶格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茂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