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志,住所地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长安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老交警队院内。法定代表人于德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树林,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英,司机,住林西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负责人杨学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明志、林西县长安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鸿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2日16时许,李鸿英醉酒驾驶×××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于国臣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南侧路边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国臣无责任,被告李鸿英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志系×××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林西县长安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号公交车车辆所有人。另查明,被告李鸿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客运人承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因被告李鸿英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鸿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虽然其辩称该车辆已经承包给被告李鸿英,与李鸿英系承包关系,但公交车非一般车辆,其乘客人数多,流动性强,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收取车辆管理费的管理义务人,有义务知道公交车发车前,司机是否系醉酒驾驶,本次事故被告公交公司亦存有过错,应以20%为宜,被告李鸿英作为醉酒驾驶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鸿英驾驶的×××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鸿英与被告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645885的过路费发票及编号为8562952的过路费发票因发票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对该两枚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7500.00元,由林西至赤峰因修车花费的过路费70.00元,林西至赤峰往返的客车票137.00元,因去赤峰修车产生的加油费355.00元,合计7806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00元,被告李鸿英赔偿原告(78062.00元-2000.00元)×80%=60849.60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78062.00元-2000.00元)×20%=1521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李鸿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849.6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林西县长安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12.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明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7806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被告李鸿英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害,经交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鸿英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李鸿英系公交公司的司机,公交公司与李鸿英是否为承包关系,都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李鸿英在工作时间沿公交线路运营,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李鸿英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公交公司。林西县长安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李鸿英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5212.4元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
一、李鸿英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由不是犯罪主体的上诉人“埋单”。
二、李鸿英驾驶车辆在非营运时间、非营运线路行驶时发生事故,而且李鸿英与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车辆全天候由其管理控制,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上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鸿英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李鸿英在审理时否认与上诉人公交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上诉人公交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李鸿英每月向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李鸿英享受燃油补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车辆的所有权在公司,买车的钱大部分是李鸿英出的,李鸿英把钱交到公司,公司买的车。李鸿英挣钱给他自己,保险费承包人(李鸿英)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李鸿英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公交公司名下,李鸿英实际控制该车辆并以公交公司的名义运营,运营收入全部归李鸿英所有,李鸿英每个月向公交公司交纳1000元的管理费,公交公司代为车辆投保,费用由李鸿英负担的事实清楚。依据该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鸿英与上诉人公交公司之间应属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公交公司与李鸿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王明志主张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公交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害限额项下赔偿王明志车辆损失2000元,因各方不持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确定的损失数额,因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明志财产损失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被上诉人李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明志各项损失计76062元,上诉人林西县长安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王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157元,李鸿英负担630元。保全费102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204元,李鸿英负担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930元,李鸿英负担1000元。
一、二审邮寄送达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明志、公交公司各负担60元,被上诉人李鸿英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姚美竹
代理
审判员 黄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云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