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5014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静,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英。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立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喜、于静,被告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华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号汉华世家小区X号楼X门X室。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已张贴通知告知各业主物业收费的标准,多层住宅每月0.5元/㎡,高层住宅为0.88元/㎡,底商为1元/㎡。被告住宅为多层住宅,理应按照每月0.5元/㎡缴纳物业费,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一年的物业费,共计532.74元。自2015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催交物业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53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物业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物业服务的资质。2.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后坨里居民委员会证明、告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受街道和居委会的指派为汉华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3.物业服务考评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汉华世家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合格。
被告周建英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本没有尽到职责,被告入住后就发现房屋窗户及相连墙面漏水一直找原告要求维修,但一直没人来修理无奈被告才自行更换了漏雨的窗户。被告购房后一直按时交纳物业费,只有去年开始才没交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除答辩外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所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华世家原有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停止物业服务,且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经有关部门决定自2014年9月25日起,由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定为: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88元(含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底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元。原告进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华世家小区后,按照物业服务标准三级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有:对小区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和服务;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和管理;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管理、服务等。被告所有的滨海新区汉沽汉华世家X号楼X门X室为多层住宅,按其建筑面积计算每年应交物业费为88.76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532.56元。自2015年原告多次通过上门催收及小区张贴交费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予交纳。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准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原告根据有关部门的指派为被告所在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华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当予以酌减,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物业服务状况酌减5%。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不仅需要加强自身管理水平,还应需要依靠小区全体业主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提高自身素质,共同营造小区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应不断克服和解决服务中存在的各种瑕疵,虚心听取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质量,让小区业主满意,并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使该小区成为文明、整洁、和谐、井然有序的小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中红拓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立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