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刑初671号

金一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金一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一婷。因吸毒,2007年6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30日假释,2010年12月2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一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一婷���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金一婷在海宁市盐官镇隆兴北苑二区1号其住处,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被告人金一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一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一婷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一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金一婷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现,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一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