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林,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原金谅,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赛买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年,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喀什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麦盖提县教育局,住所地麦盖提县刀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乃比.吾守,该局局长。上诉人郭彦林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麦盖提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中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原金谅,新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年、鞠德兴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教育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新泽公司作为麦盖提县教育局一、二、三、四标段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的中标单位,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郭彦林施工,并与郭彦林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彦林应按合同价5%上交管理费;工程总价款减去上交额为项目责任成本,项目不得超出责任成本,超出部分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工程款回收后,新泽公司按规定扣除相应费用,余款拨付给郭彦林。郭彦林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因监管不力,未按时竣工,造成发包方麦盖提县人民政府不满,新泽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发包方作出承诺:将郭彦林清理出场,并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程,现工程已竣工。2013年4月30日,双方对郭彦林已完工程进行对账核算,新泽公司出具了2011年-2013年工程款汇总表,该表列明:预收工程款10622457.33元,应扣管理费(按5%计算)531123元,其中管理费到位(新泽公司已扣除)483361.75元,管理费未到位(未扣除)47761.25元,应支付工程款10091334.88元,已支付工程款10141208.13元,公司垫工程款2009819元,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郭彦林无项目经理资质。一审庭审中,新泽公司提供了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表及其自行计算的利息清单,要求郭彦林以新泽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20098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支付利息为120589元。另,郭彦林在庭审中提出工程在实际施工中部分工程有变更增加内容,其在庭后可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要求与新泽公司进行重新决算,经一审向其明确告知,限其在庭后15日内提供上述证据,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予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彦林是否应支付新泽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2009818元、利息120589元、欠交的管理费47761.25元及维修费120216元。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案中,新泽公司作为麦盖提县教育局一、二、三、四标段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郭彦林进行实际施工,并与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垫付工程款2009818元及欠交管理费47761.2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就郭彦林已完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由新泽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汇总表,该表已列明:新泽公司垫付工程款2009829元,郭彦林欠交管理费47761.25元,对此新泽公司认为该垫付工程款系经郭彦林同意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小工的工资等费用,而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公司已扣除483361.75元,剩余47761.25元未扣除。因郭彦林对汇总表上的款项数额及其签字均予以认可,故原审对此予以确认。虽郭彦林辩称其只是作为新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新泽公司为其垫资的问题,但经查实,郭彦林无项目经理资质,且非公司工作人员,其与新泽公司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故郭彦林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郭彦林又辩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中有变更增加部分,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但新泽公司未与其进行决算,其可提供相关证据,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郭彦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原审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对新泽公司要求郭彦林支付垫付工程款2009818元及欠交的管理费47761.25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维修费120216元的问题。新泽公司虽称因幼儿园工程质量有问题,其进行了维修,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0216元,该款应由郭彦林支付,并提供了五份收条予以证实,但郭彦林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确因郭彦林所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故原审对新泽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关于利息120589元的问题。因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对账结算,郭彦林为新泽公司垫付工程款2009819元,郭彦林至今未予偿还,故新泽公司要求郭彦林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故郭彦林应支付上述款项利息120589元【即2009819×6%(利率)】。遂判决:
一、郭彦林支付喀什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2009819及利息120589元;
二、郭彦林支付喀什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47761.25元;以上合计2178169.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喀什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5元(新泽公司已预交),由喀什新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3元,由郭彦林负担23812元。郭彦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新泽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2011年至2013年工程款汇总表,因新泽公司当时一再强调是工程量的登记而非最终结算,郭彦林才签的名字。(二)一审判决仅以新泽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就认定新泽公司为郭彦林垫付了2009819元,垫付了什么钱,郭彦林一概不知。(三)郭彦林超额完成工程量,为工程变更购买的材料已超过预算,一审也未查明。(四)郭彦林完成的工程量,新泽公司始终不与郭彦林结算,工程未完,新泽公司已扣除郭彦林483361.75元管理费,现在却又让郭彦林承担全额的管理费,而该工程新泽公司已经又让其他人承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新泽公司答辩称,郭彦林与我公司就工程款、管理费支付及垫付款的情况进行过结算,故已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郭彦林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及涉及的款项数额均没有异议,现在上诉中提出是工程量登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郭彦林提供2015年2月26日教育局向新泽公司支付218439.23元工程款的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即涉案工程一直未竣工结算。同时证明教育局支付给新泽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垫资的情况。新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是涉案工程保修金的结算,其与工程款没有关系。新泽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四个标段的《维修竣工验收单》四份,以此证明郭彦林提供的2015年2月26日教育局向新泽公司支付的218439.23元是涉案工程维修款,而不是主体建设工程款。建设过程和维修过程系两个独立的过程。郭彦林没有也不愿参与维修,因此不能取得该维修款进行结算。实际新泽公司维修垫资的钱多于票据里的数额。提供2012年8月15日郭彦林写的《借条》,以此证明垫资资金问题,在2012年8月15日也有过结算确认。在2013年4月30日工程交付完工后,进行最后结算,因此郭彦林称不知道垫付了什么钱是对事实的狡辩。郭彦林对四份《维修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郭彦林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没有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5日郭彦林写的《借条》上郭彦林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内容有矛盾,故被胁迫形成。除此,郭彦林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量变更部分、增加部分及由此产生的材料、人工、误工费用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据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因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本案中,郭彦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新泽公司,与其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形成《2011-2012年麦盖提工程结算单》和《麦盖提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2011年-2013年工程款汇总》,就郭彦林所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对账结算。该表明确标明预收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应扣管理费、管理费到位、管理费未到位、新泽公司垫工程款等,且有新泽公司盖章、郭彦林签字确认。郭彦林虽认可该两份表上本人的签字及所标的数额,但认为该表系工程量的登记而非最终结算,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郭彦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与新泽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故郭彦林对自己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予负责。故原审将该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彦林主张超额完成工程量、为变更工程量购买的材料已超过预算,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郭彦林就涉案工程施工部分已进行决算,现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丧失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地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5.35元,本院予以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尔逊江
代理
审判员 李 李
代理
审判员 热 依 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迪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