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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171号

张正万与张正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正万,张正元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171号原告张正万,男,1939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正元,男,1943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朝允,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万诉被告张正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万,被告张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万诉称,2002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未与原告置换或给予补偿,强行占用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秧地,东抵沟,南抵路,西抵路,北抵胡强的土)建房、建猪圈、修马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补偿占用原告土地的费用暂定11580元(具体补偿费用与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实际测量、计算为准)。

被告张正元辩称,原告的秧地至今仍由原告耕种,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2年,张正元之子因建房占用张正万的土地,张正万以因为张正元未给予土地给孩子建房故张正元之子才占用张正万的土地为由,要求张正元补偿占用土地费用11,580元。另,张正万承包地“秧地”,至今仍由张正万家庭管理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正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