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9民初350号

王宜福与艾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宜福,艾园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350号

原告:王宜福,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江西省东乡县。

被告:艾园英,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现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王宜福与被告艾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园英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宜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卖谷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艾园英因加工粮食购买原告的早稻谷,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早稻谷款2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谷款,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在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艾园英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王宜福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宜福人民币叁万元(¥30000)/下面标注了(10月9日付壹万元¥10000元)/今欠人:艾园英/2013年8月31日”,用于证明被告艾园英向原告王宜福购买早稻谷,被告还欠原告稻谷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艾园英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宜福是农民,被告艾园英从事加工粮食。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早稻谷,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早稻谷款30000元,当天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宜福早谷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下面标注了(10月9日付壹万元¥10000元)/今欠人:艾园英/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之后,被告艾园英分文未付,尚欠原告早稻谷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问,被告借故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20000元早稻谷款。

本院认为,被告艾园英与原告王宜福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艾园英尚欠原告王宜福早稻谷款20000元是事实。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早稻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艾园英支付给原告王宜福早稻谷款2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900元,由被告艾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文辉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嵇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