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陈体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0。被告办理该卡后即使用该卡并进行消费,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0301.02元、透支利息5866.16元、滞纳金3602.8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301.02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透支利息5866.16元、滞纳金3602.86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体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陈体清向工行张家港分行申领信用卡,工行张家港分行经审核后予以同意,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2×××60的牡丹信用卡。陈体清向工行张家港分行递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及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在到期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陈体清领取信用卡后,自2012年7月21日起启用该卡消费、转账等,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共计结欠工行张家港分行透支本金40301.02元、透支利息5866.16元、滞纳金3602.86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体清向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书面申领信用卡并承诺已清楚了解有关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原、被告间就信用卡消费、使用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体清应当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体清领取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交易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项,对于未能按约归还的款项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体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301.02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透支利息5866.16元、滞纳金3602.86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陈体清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
审 判 长 朱琴娟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