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2民初402号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4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马某甲,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俊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次年生育女儿马某乙,现在湖南湘谭上大学,每年缴纳学费20000.00多元。共同生活期间以每人分得的1.5亩土地为生活来源,年收入16000元。为了供孩子上大学,我到农大食堂打工。被告供不起孩子上学,我打工被告还不理解,经常怀疑我的作风问题。对此,被告经常用拳脚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来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方家村4社共有80平米住房(16万元)平均分割;3、原告分得的1.5亩土地由原告自己耕种;4、共同债务30000.00元共同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不错,现在感情也挺好。房子没有原告的都是孩子的,这个1.5亩土地都给孩子也没有原告的,我们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有1份没有照片),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村民委员会和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上的“马丙华”与“马某甲”为同一人。土地分户帐1份,证明原告王某分得0.134垧土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方家村的证明1份,证明马举的草房在2009由被告马某甲和原告王某翻新;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由原告自己书写并自己签双方姓名的借据一份,证明欠原告父亲30000.00元;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9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5份,汇款人均为王相伟,收款人均为王某,证明原告的父亲借给30000.00元。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针对证据6:有意见,这个借据我没有见过,也不是我签的我的名字,我没有借过钱;针对证据7:有意见,这个跟我没有关系,他父亲的钱是打回来让原告王某存起来,不是借给我们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次年生育女儿马某乙,现年19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20年,双方应该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在生活中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俊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