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4520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黄国富,童爱丽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52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云斌、卢夏意,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法定代表人马祖军。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平。被告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被告孙凤飞,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袁小平,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张幼萍,女,1967年8月21日,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黄国富,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童爱丽,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黄国富、童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与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黄国富、童爱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19362.61元、复利8752.11元、罚息143780元(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黄国富、童爱丽对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各被告均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28%。逾期利率标准: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担保情况: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黄国富、童爱丽均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内对借款人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5月21日前利息已还清,扣息人民币757.4元,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黄国富、童爱丽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借款人在收取贷款后,应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拒不偿付本息,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19362.61元(已扣息人民币75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的复利人民币8752.11元、罚息人民币1437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对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9362.61元、罚息人民币143780元、复利人民币8752.11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黄国富、童爱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7.5元,由被告浙江天基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丹鲁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制衣有限公司、孙凤飞、袁小平、张幼萍、黄国富、童爱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