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053号
原告:丁海梅,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王洪亮,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丁海梅与被告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个把月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洪亮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海梅50000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返还借款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海梅借款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颜从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