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32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于浙江省温岭市,农民。2015年11月14日曾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与周玲隆(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松门镇老车站附近遇见被害人李某乙。胡某甲因怀疑之前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系李某乙举报,遂让李某乙坐上由周玲隆驾驶的浙J×××××号轿车,后胡某甲驾驶该车驶至松门镇苍山山头,采取暴力手段逼问李某乙关于其被举报之事,无果后又将李某乙带至本市松门镇苍山村E区52号周玲隆家中,并指使周玲隆将李某乙看管在三楼房间内。因李某乙要求周玲隆归还手机及放其离开,周玲隆不允,遂双方发生争打,李某乙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伤了周玲隆胸腹部等处,周玲隆夺下水果刀后将李某乙的左手指及右大腿刺伤,后李某乙逃离周家,并于当日凌晨2时许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左手及右大腿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大腿裂伤,深达肌层,左手1.5cm瘢痕,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5日13时许,被��人胡某甲在接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传唤后到松门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周玲隆的伤情,经鉴定,胸腹部伤系外力作用所致,致其下腔静脉破裂,空肠全层破裂,行部腹探查术、腔静脉破损修补术、空肠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其纵膈气肿,未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玲隆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详单,谅解书,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与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有劣迹,非法拘禁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荣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