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9011号

屠友祥与上海德荣开口销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屠友祥,上海德荣开口销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9011号原告屠友祥,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荣开口销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包德荣。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屠友祥诉被告上海德荣开口销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费缴纳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屠友祥撤回起诉。

审判员  何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