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2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2号美岸长堤写字楼裙楼1-2层。代表人王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辉,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啸,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诗法,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曹诗柱,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曹诗法,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被告吴慧玲,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曹诗法,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曹诗法、曹诗柱、吴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袁辉、杨啸,被告曹诗法,被告曹诗柱、吴慧玲之委托代理人曹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曹诗法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曹诗法应当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曹诗柱和吴慧玲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号的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为曹诗法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当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29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曹诗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宜昌分行顺延曹诗法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直至2016年4月30日,原借款金额变为800万元,每月还款金额变为57500元,贷款年利率为8.625%,曹诗柱和吴慧玲在《借款合同》项下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继续有效。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曹诗法未能依约还款,曹诗柱和吴慧玲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诗法清偿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8064619.74元(截至2016年5月6日利息累计64619.74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对曹诗柱和吴慧玲所有的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曹诗法、曹诗柱和吴慧玲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诉讼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及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管理和追索费用。
被告曹诗法、曹诗柱和吴慧玲辩称,中信银行宜昌分行所诉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贷款人)与曹诗法(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鄂银个贷字第00015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同意向曹诗法提供贷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本条第A种方式相应予以调整,即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上加收100%;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并就违约事件、违约救济、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曹诗法发放借款900万元;曹诗柱和吴慧玲以其坐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兴大道××号(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的房屋作为对该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夷陵区房它证小溪塔字××号)。曹诗法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曹诗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宜昌分行顺延曹诗法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直至2016年4月30日,原借款金额变为800万元,每月还款金额变为57500元,贷款年利率为8.625%,抵(质)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有权处置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上述合同中的抵(质)押条款继续有效,并在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备案登记手续。该补充协议加盖有贷款人中信银行宜昌分行的公章,及借款人曹诗法,抵(质)押人曹诗柱、吴慧玲的签名。截止2016年5月6日,曹诗法尚欠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累计64619.74元。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管理和追索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拖欠明细、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与曹诗法、曹诗柱、吴慧玲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曹诗法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曹诗法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为据,依法可以确认。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已依约向曹诗法提供借款,曹诗法未依约向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曹诗柱、吴慧玲在与中信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其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曹诗法就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曹诗柱、吴慧玲对曹诗法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曹诗法未能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宜昌分行要求对曹诗柱、吴慧玲提供的抵押物(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曹诗柱和吴慧玲作为第三人在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曹诗法追偿。4、中信银行宜昌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管理和追索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对该费用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诗法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8064619.74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曹诗法未能归还借款,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曹诗柱和吴慧玲所有的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42.5元,由被告曹诗法负担。被告曹诗柱和吴慧玲对被告曹诗法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诗法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楠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