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珍,女,1952年9月8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2016年3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刘沫如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张雁雄担任记录,被告人王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秀珍在其经营的位于泥溪镇月新村月波街的“老茶馆”内向卖淫妇女谭某、李某提供卖淫的房间,并收取谭某、李某每人每天15元至30元不等的现金。2016年2月4日,民警在王秀珍的“老茶馆”内将正在卖淫嫖娼的谭某、李某、陈某、彭某现场查获。2016年2月25日,王秀珍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秀珍对公诉机关起���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李某是第一次到其茶馆卖淫就被抓了,且她并未收到李某的钱,谭某不是每天都到其茶馆卖淫,卖淫女都是主动要求在其茶馆卖淫。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秀珍在其经营的位于泥溪镇月新村月波街的“老茶馆”内,向卖淫妇女谭某提供卖淫的房间,并收取谭某每天15元至30元不等的费用,谭某偶尔在王秀珍茶馆卖淫,每做一天王秀珍收一次钱。案发当天,卖淫女李某首次在王秀珍茶馆卖淫即被民警抓获。2016年2月4日,卖淫女谭某、李某与嫖客陈某、彭某在王秀珍经营的茶馆内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2月25日,王秀珍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王秀珍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传唤证、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25日王秀珍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卖淫女及嫖客因本案卖淫嫖娼行为被宜宾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四百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6.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月波街老茶馆的老板是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年妇女,2015年一年都是她在经营,2O15年一年她隔三差五的在那个老茶馆里面做生意(卖淫),具体去了好多次就不晓得了。她晓得只要是到那个茶馆去卖淫的妇女不管接多少客,反正每天就拿三十元给她,2015年老茶馆老板在她那里可能找了一千块钱左右。老板收她钱,就向她提供一间供她卖淫的房间,里面有一张床让她用,另外给她提供开水。老板没有喊过她们去卖淫,因为她在那里做生意(卖淫)都做熟了,想找钱了就自已去就是,去了自已去找房间和提开水那些。2016年2月4日10点40分左右,她在茶馆和一个乐山犍为方向的五十岁左右黑衣男子发生性关系,正发生关系时就听见外面有人敲门,后来就被警察抓了。他们发生性关系之前没有谈过价钱,她一般都是每发生一次性关系收三十元,还没拿到钱就被抓了。当天除了她还有一个红衣服的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在老茶馆卖淫,那个妇女她不认识,她到的时候对方都喊了个人进去了,她没看见,���来她才晓得是个老头子。谭某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秀珍就是为其卖淫提供场的老茶馆女老板。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卖淫的那个茶馆老板是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年妇女。2016年2月4日之前一、二十天以前,茶馆老板给她打电话,喊她到她的茶馆里去找钱(卖淫),然后2月4日月波逢场她就上去了。当天她是第一次去,就被抓了。那天还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穿黑衣服的妇女在卖淫,也被抓了。去那个茶馆里面去卖淫的妇女一天不管接多少客,反正就拿三十元给那个老板就是。老板给她提供一间供她卖淫的房间,房间里面有一张床让她使用,另外就是给她提供开水。2016年2月4日10点50分左右,她在茶馆和一个六十岁左右灰衣老者儿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之前,她喊他拿五十元钱干一盘(发生一次性关系),他说三十元做一下(发生一次性关��),月波的价格都是三十元一盘。她就同意了。他们正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被民警抓了,她还没有收到钱。李某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秀珍就是为其卖淫提供场的老茶馆女老板。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4日早上,他到泥溪镇去赶集,去被抓的那个茶馆里喝茶,大约到了10点钟,他走到茶馆后面的巷道里面去小便,茶馆里面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妇女就站在茶馆后面的巷道房间门口,他路过时,她就一下把他拉到在一个防盗门的房间里,喊他去耍(发生性关系)一盘,他问她好多钱,她说,“三十元干(发生性关系)一盘。”,他就答应了。他们两个把裤子脱完了,在防盗门房间里开始发生性关系。在这时,他就听到门口有吵闹的声音。那个女的开门来看,看到警察正在查处另外他们对面那对卖淫嫖娼。他们当时也被查了,查了之后他��开始跑,但是被警察抓回来了,后来他就被逮到公安机关了。因为开门就被查了,他没有给那个女的钱。他开始在茶馆喝茶的时候,就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和一个穿红衣服的中年妇女在茶馆后面的房子站起,去上厕所的男的她们两个时不时的都在拉,有些人被拉进去了,有些人没有。这个穿红衣服的和另一个老头都被公安机关带回来了。这个茶馆的老板他不知道是谁,只晓得给他冲茶的是一个老太婆。陈某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谭某就是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人。9.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4日10时许,他到泥溪镇月波街赶集,碰到一个穿红衣服的女人,年龄在四十岁左右。那个女的跟他说,喊他进去整一下(嫖娼)。之后他就跟她进房间了,正在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来逮住了。她先喊他拿50元,他不干,后来说成是30元,���是他还没给钱就被查获了。他以前没有去月波老茶馆干过,当天他没看到其他人卖淫嫖娼。彭某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就是为其提供卖淫服务的人。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老婆叫王秀珍,大概2015年4、5月份,他们在月波街上开了一家茶馆,是从一个叫中林的人的手里接手的,平时是他老婆在经营。谭二蛮(谭某)和一个第一次来就被抓了的妇女来他们茶馆卖淫,她们是和他老婆王秀珍谈的,说租房间,一天付30元钱,茶馆给她们提供房间、床铺还有开水。谭二蛮是2015年6月份开始到茶馆来的,想起来就来,时间不固定。嫖客就是在茶馆里进出耍的人。11.被告人王秀珍的供述与辩解,称她在宜宾县泥溪镇月波街上开设了一间老茶馆,是大约2015年5、6月份从王某手里接过来的。谭二蛮(谭某)从2015年8、9��份以后隔三差五(一般是赶场时)到她的茶馆从事卖淫活动。另外一个妇女是2016年2月4日第一次来卖淫,她喊不出名字来。其他没有人了。她们两个都是自已来的,说来她的茶馆耍哈,指做生意卖淫,付点水费给她,她就同意了。她给她们提供开水,还有卖淫的房间和床铺,还要换洗铺盖、打扫房间卫生。嫖客都是来茶馆打牌喝茶的人,那些卖淫的妇女问他们,要耍的就到茶馆里面的房间耍。嫖资都是她们和嫖客谈,她不知道,具体来的次数她也不记得。她每次收谭二蛮(谭某)十五元,过年每次她收的是三十元,一共收了多少他不记得了。另外一个还没收钱就被查获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牟利而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秀珍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王秀珍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秀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玲
代理
审判员 彭乃松
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