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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620号

孙腾飞与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腾飞,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620号

原告:孙腾飞,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宋继艳,女,,现住址同上。

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07192P

法定代表人:杨家敏。

委托代理人:赵林,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孙腾飞诉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腾飞的委托代理人宋继艳,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720天内将办证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仍未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9884.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争议房屋在2012年5月30日交房,初始登记批复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不存在违约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腾飞与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60-2号2-5-2房屋,建筑面积为84.10平方米,金额为52385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至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5月30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4月30日,涉案房屋取得了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2016年5月19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经询问,原告孙腾飞在本案中放弃对沈阳东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实体及诉讼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故被告应当在此日之后的720天之内,即2014年5月2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就已取得了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故本案中被告未违约。本案中,原告孙腾飞在本案中放弃对沈阳东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实体及诉讼请求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腾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