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吉林,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负责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
原审
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
原审
被告: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
法定代表人:蔡吉林。
原审
被告:蔡建设,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蔡吉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安支行)及原审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蔡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7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南安支行与中宇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6.7.1款均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南安支行与蔡吉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人与债权人即原告农行南安支行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0067929.5元,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蔡吉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蔡吉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蔡吉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既不属于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也未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案不适用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农行南安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农行南安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蔡吉林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时均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而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系对案件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级别管辖,作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要依照案件的性质和诉讼标的金额,根据级别管辖标准相关规定,由受诉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上述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其中规定:“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当事人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辖区,故本案应由我省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椰枫
代理
审判员 高晓嵘
代理
审判员 谌超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义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