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71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宗某甲,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张某甲母亲)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某甲,女,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褚某乙,男,1974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褚某甲父亲)
被告:张某乙,女,1975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褚某甲母亲)原告张某甲、宗某甲与被告褚某甲、褚某乙、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超到庭,被告褚某甲、褚某乙、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褚某甲经褚某丙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日举行见面仪式,当时被告索要见面礼16000元,回5000元,喊爸妈2000元,戒指20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在一起生活。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褚某甲经媒人褚某丙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见面仪式,两原告给见面礼16000元,三被告回礼5000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褚某甲未办理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褚某丙、宗某乙证言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因原告举证未能对购买戒指及喊爸妈等给付款项行为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给见面礼16000元,三被告回礼5000元,故本院确定的财礼款为11000元。综合考虑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褚某甲未办理结婚仪式亦未同居生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某甲、褚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宗某甲彩礼款7000元。驳回原告张某甲、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褚某甲、褚某乙、张某乙负担41元,原告张某甲、宗某甲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德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