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刑初字第1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于江苏省沭阳县,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脱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人潘某甲盗窃一案中止审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栋
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
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奎
书 记 员 崔高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五十七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