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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767号

李波与张宜佐、任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宜佐,任波,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宜佐。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波。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连云港市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

上诉人张宜佐、任波因与被上诉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张宜佐向李波借现金2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日还款,月息25‰;该笔借款由任波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2月7日,张宜佐又向李波借现金9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一审庭审中,李波认可张宜佐在2013年10月2日借款2万元中,扣2000元利息,实际给付1.8万元。张宜佐辩称,借款9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并还过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宜佐分两次向李波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波自愿为张宜佐借款1.8万元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日,张宜佐实际向李波借现金1.8万元,该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2014年2月7日,张宜佐又向借现金9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李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宜佐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宜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张宜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波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本金1.8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9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任波对上述借款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张宜佐、任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宜佐已经先后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李波还款3.4万元,另外9000元欠条是借款的利息,不是实际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宜佐、任波提供了2014年11月2日其二人与李波及李大波之间的录音材料。证明张宜佐已经向李波还款3.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波质证时提出,其收到的3.4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该3.4万元是上诉人张宜佐偿还2013年10月2日以前的借款。并声称该借款也是通过李大波介绍借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张宜佐向被上诉人李波借现金2万元,包含2000元利息,实际支付1.8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日还款,月息25‰,该笔借款由上诉人任波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2月7日,上诉人张宜佐又向被上诉人李波借现金9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查明,上诉人张宜佐称其先后向被上诉人李波还款3.4万元,并提供了录音资料。被上诉人李波称其收到的3.4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该款是上诉人张宜佐偿还以前的借款,但在举证期内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张宜佐向被上诉人李波借款1.8万元和2014年2月7日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张宜佐向李波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李波的自认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张宜佐提出2014年2月7日借款9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是利息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张宜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宜佐、任波提出的其已经还款3.4万元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宜佐向李波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和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8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9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判决上诉人任波对上述借款1.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宜佐、任波提供的录音资料,形成于2014年11月2日,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已经收到借款人张宜佐3.4万元,本院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张宜佐在2014年11月2日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李波还款3.4万元。被上诉人李波提出该3.4万元的还款与涉案借款无关,是上诉人张宜佐偿还其他借款,但其在二审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宜佐提出的已经还款3.4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宜佐向被上诉人李波还款3.4万元至2014年10月2日止,已经还超1.8万元的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13个月利息及另外9000元的无息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李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张宜佐已预交),共计1050元,由被上诉人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汪家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殷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