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49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为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辉、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4年2月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怀疑有外遇。2015年3月原告李某某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平分。三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一个。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常民一初第255号,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我起诉被告黄某某离婚,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二、黄某的证明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土地征收款168755.75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都由我抚养,原告要出抚养费且不能探望小孩,土地款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市松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24日生女黄甲,2009年1月23日生长子黄乙。2010年7月6日生次子黄丙,均由被告父母在带。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某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常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土地征收款168755.75元,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原、被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征收款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12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证据扎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子黄乙、次子黄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双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审 判 员 朱 娟
人民陪审员 蒋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金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