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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717号

曾以华与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以华,梅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717号原告曾以华,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梅林,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曾以华诉被告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以华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梅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以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张。被告梅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梅林向原告曾以华借款30000元,有借条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以华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梅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