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平,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立勇,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审
被告:施学章,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审
被告:��徽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施学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龚永平因与被上诉人童立勇、原审被告施学章、安徽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永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有诸多限制,本案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及交易习惯,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天长市,2016年3月25日童立勇与安徽汉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学章处理纠纷对账时特别约定对账所涉及纠纷由被上诉人童立勇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也证明,该案履行地在天长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断章取义,所以本案应该由天长��人民法院管辖。童立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1月26日,施学章、安徽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童立勇借款肆佰万元并约定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2016年3月25日,童立勇作为甲方与乙方施学章、安徽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双方借款的肆佰万元对账单上约定,本协议达成后,协议各方均应当各自遵守,如产生纠纷,则由甲方住所地法院依法裁决。本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童立勇的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辖区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龚永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