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332号原告周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许方,中站区许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乙,又名韩某甲,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韩某丙,现就读于郑州市商务学校。被告婚后整日酗酒、赌博,原告为了孩子百般忍耐。双方每天吵架,原告被气住院4、5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4年夏天周某与韩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韩某丙,现就读于郑州市商务学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杜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