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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2民初332号

国兆志与李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兆志,李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民初332号

原告:国兆志,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春,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兆志诉被告李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国春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3)伊中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伊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告李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兆志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国春驾驶黑07-018**号拖拉机将我撞伤,伊春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5490.62元,减去被告已付10000元,还需给付45490.62元;2.因伤配眼镜、镶牙费用1263元;3.误工费21111元;4.护理费440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975元;7.交通费144元;8.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9.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春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将原告撞伤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骑自行车下坡转弯没转过去撞在被告的拖拉机上。原告称经过三次责任认定最终确定为被告承担责任有异议,事实的发展还有待变化。2016年5月6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没有最终确定不能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2012年5月8日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2]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伊公交[2012]113号关于撤销伊春交警大队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3]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2016年5月6日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6]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有全部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正在履行行政程序,向交警支队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伊公交认字[2016]第92号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国兆志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6月8日第一次住院病案、出院证1张及票据3张;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第二次住病案、出院证1张及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住院所花费医药费总计55460.62元,因为当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故诉讼请求医疗费的数额是45460.6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配眼镜和镶牙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配眼镜花费480元,镶牙花费783元,以上两项费用的根据是伊春市第一医院2012年5月10日会诊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时间不清。

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能够证明原告镶牙及配眼镜支出12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7日作出伊中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6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十级残,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975元。两个十级残疾数额应叠加,误工时间231天是根据受伤时间到鉴定时间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4时50分许,被告李国春驾驶黑07-018**号宁波-24型拖拉机,在伊春区山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林路相交路口处向南左转弯,适有原告国兆志骑自行车在山河大街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毁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2]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春在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对路面过往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李国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3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伊公交[2012]113号关于撤销伊春交警大队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认为伊春交警大队认定中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决定撤销[2012]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伊春交警大队依法重新调查处理。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6年5月6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13]第60号、伊公交认字[2016]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国兆志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6月8日,共计48天。后原告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从2013年1月5日至1月15日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1天。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4922.82元,期间被告已垫付1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国兆志交通事故至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为十级残,右眼外伤矫正视图0.1为十级残,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费用综合评估为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75元。另查明,被告李国春为黑07-018**号宁波-24型拖拉机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春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时,未靠近道路中心点左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对路面过往车辆及行人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两次住院医疗费54922.8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0元,仍余44922.82元;2.因伤配眼镜、镶牙费用1263元;3.误工费11191元,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标准,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受伤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定残时止为230天,17760元÷365天×230天=11191元;4.护理费287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合计59天,17760元÷365天×59天=2871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1975元;7.伤残赔偿金27356.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国兆志的伤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兆志在定残之日为六十九周岁,应减少九年,22609元×(伤残等级系数0.1+附加系数0.01)×11年=27356.89元;8.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6579.71元。原告关于交通费14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兆志住院医疗费44922.82元、因伤配眼镜、镶牙费用1263元、误工费11191元、护理费287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75元、伤残赔偿金27356.89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合计96579.71元;

二、驳回原告国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国春负担2214元、原告国兆志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桂兰

人民陪审员  徐福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