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061号原告牛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5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利息12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牛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牛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默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农历5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牛某某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牛某某索要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上未书面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该项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鹏程
审 判 员 李树槐
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