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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异22号

异议人宋晓凤与申请执行人陈艳江、被执行人赵云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晓凤,陈艳江,赵云龙,王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异22号异议人宋晓凤,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申请执行人陈艳江,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被执行人赵云龙,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王传军,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艳江与被执行人赵云龙、王传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赵云龙(共有人宋晓凤)所有的坐落于宁江区,面积347.5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宋晓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晓凤称,宁江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艳江与被执行人赵云龙、王传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但是,争议房屋并非是被执行人赵云龙的个人财产,且争议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权,现贷款未还,银行有优先权,如对争议房屋予以执行,应当由银行起诉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经银行同意,人民法院擅自执行争议房屋是错误的。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赵云龙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系购买公司股权,此笔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在异议人具有房屋所有权且银行对争议房屋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2015)宁民执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艳江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赵云龙与异议人宋晓凤是夫妻关系,房屋是共有的,债务也是共同的,应依法继续执行。异议人宋晓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赵云龙的结婚证、争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管机关查档证明、房屋估价报告、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执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以证实其主张。经查,申请执行人陈艳江与被执行人赵云龙、王传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赵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艳江股权转让款11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二)被告王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艳江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内容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云龙(共有人宋晓凤)所有的坐落于宁江区,面积347.5平方米房屋。另查明,异议人宋晓凤与被执行人赵云龙结婚证记载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本案中争议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于2012年7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前郭县支行抵押贷款,现用于龙凤之约音乐广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有法可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而本院对争议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影响银行对争议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晓凤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大华

人民陪审员  曹桂祥

人民陪审员  姜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辛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