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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692号

余德华诉李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德华,李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692号原告余德华,男,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袁瑜,男,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斌,男,弥勒市人,住红河州弥勒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地址:开远市灵泉东路287号。负责人严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男,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红河州开远市昆河公路以东银发大酒店斜对面二楼1-5号。负责人张雷。

原告余德华与被告李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被告李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申请,追加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传票,被告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德华诉称,2015年8月23日,驾驶人李彦斌驾驶云G4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砚山县平远镇方向驶往文山市德厚镇方向,当日0时50分许,行至沾船线K374+720M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侧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由驾驶人余德华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余德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当事人李彦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余德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砚山县二院、文山市医院及文山州医院检查及治疗,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2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56531.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48.6元,被告还应该赔偿给原告45683.27元。

被告李彦斌辩称,一、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费用有异议。首先,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一会儿是49天,一会儿是50天,互相矛盾。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4份门诊收据中,均是2015年10月11日出院后发生的,其中2016年1月、3月发生的二份单据显然时间过长,应出院后的复查只应该说2015年底就结束了。在住院费用清单中,被答辩人有的检查费用不应该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导致的,比如乙型肝炎和丙型肝炎等测定费用等一些开支,不应该列入本案赔偿的范围。其次,误工费的天数和单价计算方法不对。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为50天,在没有医嘱休息的情况下,哪来的140天。根据云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误工费用计算应该是93.78元/天,被答辩人所谓的176.6元/天是如何计算来的,答辩人不得而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如果按176.6/天计算,说明文山县是云南省最富裕的地方,收入过高,显然不能让人信服,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另外护理费的标准126.2元/天,也不符合标准,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计算,显然过高,文山只是一个市,弥勒县改为市也只是50元/天。后续治疗费3200元,按规定必须经过省一级的司法鉴定机构才有法律效力,文山州一级人民医院所作出的鉴定书在效力上有人为的因素,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交通费有多项支出,按正常的路费计算至二趟,多余的车票不应该计入本次赔偿范围。最后,对于拖拉机修理费,这应该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定损,然后到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但被答辩人并未按本规定执行,其已经属于报废(交警部门认定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几乎整车全部修理了,而且没有正规修理厂的正规发票(有两个修理费重复计算),只有简单的收据。因此,对于这笔修理费开支,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答辩人只愿意承担70%责任。本次事故发生都不是双方所希望的,属于不可预见的过失。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先前垫付了10848.6元。答辩人的车辆参加所有的保险,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都投保了,属于全保。在所有合理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理赔外,答辩人只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费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扣除合理的费用外,不合理的费用,答辩人不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8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将在质证阶段进行详细阐述;3.被告李彦斌驾驶的云G4X**号车挂靠在开远市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依据保险合同的第9条,被告李彦斌是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免赔5%;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开远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余德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余德华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余德华的自然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彦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彦斌的自然情况,诉讼主体适格;3.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文山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表、病情证明、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共计11604.1元;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余德华花去鉴定费600元,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的事实;5.车票8张,证明原告因到医院检查及治疗的交通费数额为364元;6.修车发票两张、收据两张、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到砚山县平远镇诚信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费7530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依据户口赔偿标准,而应依据当事人实际的误工损失来确定;第3组证据,从州医院出具的四张门诊收费发票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我方不予认可,对2015年8月23日到2015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总的9553.1元医疗费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予承担,同样,鉴定费同样不予承担;第5组证据,被告是属于湖海村的,车票上的地点有德厚、回龙、兴街,时间均是在出院以后发生的,我方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砚山县汽车修理厂是否具有修理资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我方不认可,另外其中一张是代开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擅自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李彦斌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一致。被告开远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彦斌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的医疗费清单、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五张门诊发票、文山市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被告李彦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848.6元;2.两张收据,证明被告李彦斌支付原告余德华生活费1000元和车费200元;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云G4X**号车以前行车证上是申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份的时候变更为我。经质证,原告余德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对被告李彦斌提交的1、2、3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开远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德华提交的第2、7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原告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称应按照当事人实际误工损失确定有关费用,户口薄上显示为“农转非”,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误工费标准,对第1组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医疗费收费单据共计11604.1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不认可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开具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票据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3月3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2015年10月31日《文山州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张门诊收费票据305元予以采信,对其他三张门诊收据票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车票8张,因其是在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6组证据修车发票两张、收据两张、修理清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其中一张代开发票与修理清单没有列明具体修理内容和价格,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欲证明的修车产生的费用本院无法认定,故只采信其中云南省增值税通用发票2900元。被告李彦斌提交的1、2、3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3日,驾驶人李彦斌驾驶云G4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砚山县平远镇方向驶往文山市德厚镇方向,当日0时50分许,行至沾船线K374+720M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未与前侧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由驾驶人余德华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余德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交通警察二大队第53262900S2015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彦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余德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0月31日进行复查,期间在文山市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593.1元,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文山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医药费等1255.51元,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1日复查支出305元,共计11153.61元,其中,被告李彦斌先期垫付了10848.6元医疗费,另外被告李彦斌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路费2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彦斌驾驶的云G4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开远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553250000010255)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553250000008844),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3日18时起至2016年3月3日18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彦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余德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开远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彦斌驾驶的云G4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开远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余德华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开远申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在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余德华的损失,结合庭审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1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误工费8830元(176.6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按照176.6元/天计算140天不符合事实,应依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误工天数;4.护理费6310元(126.2元/天×50天);5.修车费2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193.6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5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15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0%,即4307.52元,原告自行承担1846.08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修车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30元,原告自行承担27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200元,因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彦斌是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免赔5%,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本院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查明,故对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7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937.52元,合计32077.52元(以上赔偿款项包含被告李彦斌垫付的费用12048.6元),该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余德华负担180元,被告李彦斌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丽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祝大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