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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545号

李高才与杨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高才,杨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545号申请执行人李高才,男,生于1958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杨令,男,生于1986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杨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令有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令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杨令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王尚钦

审判员 邱绍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