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403号原告于都县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邬金亮。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晖、周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云南(曾用名汤金平),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罗毕玉,女,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汤云南之妻。
原告于都名通公司诉被告汤云南、罗毕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云南、罗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名通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16日,被告两夫妻在原告处购买银色比亚迪M6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依法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车辆成交价为102900元,其余费用另计,签订购车合同后,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剩余车款6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5月底付清,在此期间,同意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若未按期付清,则被告需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被告按约提走车辆后却并未如约履行还贷义务,至今尚未偿还购车欠款。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975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汤云南、罗毕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汤云南向原告购买银色比亚迪M6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双方签定《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成交价为102900元。签定合同后,被告仅支付37900元,余欠购车款6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月利息按1分计算,于2015年5月底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清,月利息按2分计算。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俩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汽车购销合同、欠条、车辆登记信息、赣B×××××车辆行驶证以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汤云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购销合同为凭,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汤云南、罗毕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云南、罗毕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向原告于都县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
二、被告汤云南、罗毕玉应承担上述货款65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汤云南、罗毕玉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会洪
人民陪审员 谢 运
人民陪审员 赖家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百度“”